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朝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朝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郝广阔,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增,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原住河北省晋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朝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之委托代理人郝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惠民公司)于石家庄市××区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编号0311021034),约定汇金、汇诚、惠民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311021034),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23796元整,每月偿还额8115.52元,被告应当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等由原告代为支付,扣除咨询费等费用后剩余借款直接付至被告专用账户;(2)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于每月30日归还月偿还额,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罚息、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原告可以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制定账户划扣相应数额的本金、利息、服务费等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逾期天数已经达到182天,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12412.8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16918.44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为12412.8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金额的违约金及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75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朝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3796元,被告每月等额偿还本息8115.52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前,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违约规定:(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3)如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4)因甲方(被告王朝增)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共计23796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帐付款99900元。后被告王朝增共计偿还本金6877.56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本次诉讼律师费775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笔对帐单、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朝增借原告夏靖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朝增应及时偿还。现被告已不再履行借款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共向被告王朝增打款99900元,应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代为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共计23796元的三份收据,但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亦未提供三公司的收费许可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2月1日前,被告王朝增共计偿还原告夏靖本金6877.56元,尚欠原告本金93022.44元未还,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逾期违约金、罚息、催收费、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的总合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月利率2%,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视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朝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朝增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朝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93022.4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6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