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行审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土地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7行审103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平,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赵晋,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黄宗和,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苗族,职工。被执行人苏维志,男,1972年5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被执行人杨荣满,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被执行人胡稀国,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宁跃,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绥国土资罚字(2012)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为了建设砖厂分别于长铺乡小水村3组村民李红莲、杨芳兴、何范吉,易庚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租赁以上户主位于小水村小地名叫十塘冲的责任田8.36亩,其建厂行为破坏了耕地(水田)4453.6平方米(合6.6亩),建筑占地1803.72平方米,建筑面积1803.72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被处罚人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水田)上建的砖窑、工棚等建筑物共1803.72平方米,并整治恢复非法占用耕地(水田)4453.6平方米的种植条件。2、对被处罚人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破坏耕地4453.6平方米处以2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计89072元,上缴国库。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2012)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主动履行,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2012)第1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赵晋、黄宗和、苏维志、杨荣满、胡稀国、朱宁跃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小忠审判员 贺良国审判员 杨朝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讼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