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喜文与孙忠新、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文,孙忠新,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李喜文,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忠新,男,汉族,住舒兰市。被告:高波,男,汉族,住舒兰市。原告李喜文诉被告孙忠新、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孙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忠新、高波收购水稻,李喜文、吕大龙、曹文平将水稻卖给二被告,二被告经过结算,尚欠李喜文、吕大龙、曹文平水稻款6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据,被告孙忠新为借款人,被告高波为担保人,并订还款协议,约定按月支付1.5分的利息至清偿日止。2014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用135吨黑水稻抵顶欠款459000元,二被告又给付10000元现金,二被告尚欠李喜文、吕大龙、曹文平131000元未还,在诉讼中,原告李喜文将欠吕大龙、曹文平水稻款垫付,吕大龙、曹文平撤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水稻款13.1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5厘计息;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以13.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5厘计息。被告孙忠新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理由是我没有借原告钱,也没有收原告的粮,我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房产抵押,顶高波偿还600000元债务,以当时签订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债务,利息计算错误,当时约定2014年4月1日不能偿还钱才开始计算,原告是2014年4月14日拉走135吨稻子顶欠款459000元,又支付给10000元现金,如果计算利息也只能以剩下的131000元计算利息。我同意按协议约定的用房屋顶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孙忠新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高波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日由被告孙忠新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孙忠新欠李喜文、吕大龙、曹文平水稻款600000元,由高波担保;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忠新欠李喜文、吕大龙、曹文平粮款600000元,如2014年4月1日还不上,拉黑稻子220吨,以每公斤3.40元作价,按月利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到还款为止,并约定拉完稻子,终止协议,双方无经济往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孙忠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孙忠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真正的欠款人是高波而不是孙忠新。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高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高波已签收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高波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5月,原告李喜文及吕大龙、曹文平的黏米水稻出售给孙忠新、高波,每市斤1.7元,共200吨左右,合计水稻款6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孙忠新以借款人,被告高波以担保人的名义给原告李喜文和吕大龙、曹文平出具欠收粮款的借据一枚,当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借北沙河子曹文平、吕大龙、李喜文收粮款60万元,到4月1日出粮还钱,有借据一份,现已翟玉国、翟桂民、郝春、翟巍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如4月1日还不上钱,拉黑稻子以3.4元/公斤作价220吨。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到还钱为止,拉完稻子归还此协议,终止协议,双方无经济往来。协议的甲方曹文平、吕大龙、李喜文,乙方孙忠新,担保人高波。”2014年2月20日,被告高波在金马供电所给付原告水稻款1万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李喜文从被告高波的金仓米业拉走135吨黑米稻子,协议约定每公斤3.4元,抵顶水稻款45.9万元,被告欠原告李喜文及吕大龙、曹文平的水稻款为13.1万元,在(2015)舒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李喜文将被告欠吕大龙、曹文平的水稻款已付清后吕大龙、曹文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将价款为60万元约200吨的黏水稻运到被告高波经营的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原告自认被告高波给付水稻款1万元。之后,原告又从被告高波经营的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拉走黑米水稻135吨顶账,原告与被告高波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孙忠新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高波以担保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欠收粮款60万元,被告孙忠新虽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孙忠新对给原告出具借据和协议无异议,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孙忠新自愿为被告高波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忠新以其只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了自2014年1月1日起到还款为止按月利1分5厘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高波于2014年2月20日给付原告李喜文1万元,故自2014年2月21日起应以59万元为本金按约定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孙忠新共同给付原告李喜文货款13.1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以5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13.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4120元,由被告高波、孙忠新共同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审 判 员 王奇峰人民陪审员 何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