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某、杨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甲,王某甲,迟某,潘某,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4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迟某。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甲、王某甲、迟某、潘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甲、王某甲、迟某、潘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于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潘某、迟某、杨某乙等人至诸城市东武街东坡小区西门口处,用木棍、千斤顶、方向盘锁等将于某、陈某打伤。经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于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迟某、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自行调解)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崔某、王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陈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甲、王某甲、迟某、潘某、杨某乙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有寻衅滋事罪前科,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迟某、杨某乙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杨某甲、王某甲、迟某、潘某、杨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