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艾合麦提#U2022买买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麦提·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92年3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释放。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指定翻译王美华,女,系南京市弘腾翻译有限公司维吾尔语翻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及翻译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仪南桥附近,扒窃被害人肖某某华为MT7手机一部、被害人高某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分别为3044元、1035元。2、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在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扒窃被害人高某乙红米2A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95元。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系累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仪南桥附近,扒窃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T7手机。被害人肖某某发现被窃后向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要回手机,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将手机返还被害人肖志萍。经江苏省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3044元。2、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仪南桥附近,扒窃被害人高某甲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Y18L手机。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窃得的手机扔到河里。经江苏省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035元。3、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在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扒窃被害人高某乙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红米2A手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95元。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合买提·买买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流窜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能主动将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合麦提·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