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芝、刘丽与被告刘立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芝,刘丽,刘立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908号原告:李淑芝。原告:刘丽。被告:刘立国。原告李淑芝、刘丽与被告刘立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芝诉称:李淑芝与被告刘立国是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刘国斌因病于2015年6月去逝,原告和丈夫共分得承包地1垧。原告丈夫去逝后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分得的0.5垧土地,原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0.5垧土地的经营权;丈夫刘国斌分得的0.5垧土地应由原告耕种。原告刘丽诉称:刘丽与原告李淑芝是母女关系,刘丽主张其父亲刘国斌去逝后留下的0.5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0.5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立国辩称,被告与其父母及姐姐刘丽四人共分得土地2垧,每口人分0.5垧土地。2010年1月被告父亲刘国斌将2垧土地转包给了徐德武,承包费是3.6万元。2014年被告刘立国花3.6万元从徐德武处将2垧土地承包经营权抽回来的,该土地被告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在土地承包期内,因分户原因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户或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芝、刘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