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丙荣、薛兆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丙荣,薛兆明,肖立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5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该行赵寨子支行副行长。被告:肖丙荣,农民。被告:薛兆明,农民。被告:肖立臣,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肖丙荣、薛兆明、肖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丙荣、薛兆明、肖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丙荣、薛兆明、肖立臣签订(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Q07-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丙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被告薛兆明、肖立臣与原告签订(赵寨子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Q07-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肖丙荣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0日,被告肖丙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11‰。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肖丙荣偿还借款本金0.45元及部分利息,其他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丙荣偿还借款本金49999.55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被告薛兆明、肖立臣对被告肖丙荣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丙荣、薛兆明、肖立臣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丙荣、薛兆明、肖立臣签订(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Q07-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丙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借款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薛兆明、肖立臣与原告签订(赵寨子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Q07-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肖丙荣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7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30日,被告肖丙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11‰。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肖丙荣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971.67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33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1666.43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57元,2014年6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5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645.71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29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0.45元、利息2306.55元,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0.1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0.45元、利息6606.65元。其他二被告均未偿付过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丙荣偿还借款本金49999.5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金49999.55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肖丙荣已偿还的利息6606.65元);被告薛兆明、肖立臣对被告肖丙荣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再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赵寨子信用社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赵寨子支行,该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书面证明各1份予以佐证。被告肖丙荣、薛兆明、肖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与肖丙荣、薛兆明、肖立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薛兆明、肖立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高唐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肖丙荣偿还本金49999.5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金49999.55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扣除被告肖丙荣已支付的利息6606.6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兆明、肖立臣自愿对肖丙荣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要求薛兆明、肖立臣对肖丙荣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薛兆明、肖立臣依合同约定对肖丙荣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0000元。薛兆明、肖立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丙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丙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9.5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本金49999.55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肖丙荣已支付的利息6606.65元);二、被告薛兆明、肖立臣对被告肖丙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肖丙荣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0000元);三、被告薛兆明、肖立臣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丙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丙荣负担,被告薛兆明、肖立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