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阎志兴与刘忠信、赵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志兴,刘忠信,赵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815号原告阎志兴,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忠信,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梅,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原告阎志兴与被告刘忠信、赵梅、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志兴,被告刘忠信、赵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志兴诉称,2015年8月15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忠信驾驶津H×××××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红桥区咸阳北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忠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忠信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梅,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4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数额。被告刘忠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所驾驶津H×××××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赵梅,与我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梅辩称,被告刘忠信所讲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忠信驾驶津H×××××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咸阳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清源道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阎志兴骑瑷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咸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被告刘忠信驾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原告阎志兴所骑电动车左前场接触,造成阎志兴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处理,并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8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阎志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所骑瑷玛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委托,由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自行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受损部位为前护板、左转向灯、前风挡护板等,损失价格为840元。另查,肇事车辆原牌照号为津M×××××,2015年1月7日变更为津H×××××,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月8日被保险人名称由天津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赵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经交管作出认定,被告刘忠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忠信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忠信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确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0元。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第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阎志兴车辆损失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忠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