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119号原告曾某某,女,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唐善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善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婚生一子任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约100000元;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任某甲成年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任某某于2013年在社会交往中相识、恋爱,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婚生一子任某甲。2016年3月7日,曾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曾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某某、任某某均有婚姻自主的权利。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应该是牢固的,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注意生活细节,不考虑对方感受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婚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修复的。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所提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曾某某、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思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