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011顾文珍与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珍,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011号原告顾文珍,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世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文珍诉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珍的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施春芳,被告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珍诉称,2013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向被告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1幢350-2号商业服务用房,其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5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天,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5天内退还已付房屋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按房屋总价款的2%计算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13121001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500000元并赔偿其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1日符合房屋交付条件,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补偿,原告的要求已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苏吴合同2013121001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1幢350-2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25.52平方米;总价5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原告在签署合同前支付给被告的定金160000元冲抵房价款。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天,自约定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5天内,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原告已付房价款,并按约定房屋总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付清房屋价款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称因外部供电线路管网、燃气管网设计及施工周期过长影响其项目的如期竣工验收,未能满足如期交房条件,项目将延期交付,预计在2015年8月30日启动交付。后,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称本案所涉房屋自2015年12月21日起正式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交房人数较多,故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前来办理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入伙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未收到此函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50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约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赔偿其他损失等。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房屋总价款2%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已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文珍与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13121001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文珍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原告顾文珍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80元,由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喆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