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798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刘玉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2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经过深思熟虑,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陪嫁物品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冰箱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年××月××日生一男孩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户口及责任田在娘家。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三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称陪嫁60000元现金已用于婚后生活,被告称没有见过。原告称婚后向其母亲借款20000元,被告称婚后借款33000元,双方互不承认,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均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随其生活,原告也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定期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可对小孩进行探望,被告应予协助。原告陪嫁物品是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二、原告陪嫁物品电动自行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其所有。三、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的25%计算,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的周日对男孩进行探望,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