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家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姬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唐家红,姬成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红。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成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家红、姬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上诉人唐家红的委托代理人赵臻,被上诉人姬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红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2012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057.5元,扣除司机已经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生活费外,剩余共计83057.5元(保险公司返还司机的10000元应优先冲抵司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被告姬成志驾驶豫P×××××号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立交桥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姬成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即进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444.1元。被告姬成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14000元。后经鉴定,原告上述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期间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630元(21天×3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结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可以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400元,其误工费应为20121元(3400元/月×12月÷365天×180天)。依照有关护理费认定的法律规定,结合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至出院后8周),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06元【(21天+56天)×78元/天】。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其他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母亲刘某,1936年11月2日出生)生活费为1609.5元(6438.12元/年×5年÷2×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需要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的交通费用分别为5000元和200元。另,被告姬成志驾驶的豫P×××××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均为曹XX,被告姬成志庭审中其与曹XX之间系朋友关系,系借用曹XX的车辆。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姬成志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姬成志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代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认可被告姬成志已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姬成志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已支付费用应当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姬成志已支付的费用,可以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家红各项损失共计827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姬成志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唐家红提交的房产证所有人与其妻子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唐家红在城镇居住。2、被上诉人唐家红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明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出处,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判决至定残前一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唐家红提交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并未显示是否有其他抚养义务人,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人计算,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只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家红辩称,妻子毛桂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毛桂萍与一审提交房产证中的毛桂平是同一人;唐家红为证明实际收入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其实际收入;一审唐家红已提交有村委会证明在主张费用时已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抚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姬成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唐家红提交的房产证所有人毛桂平与其结婚证上妻子毛桂萍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唐家红在城镇居住的理由,因唐家红在一审提交有毛桂萍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毛桂平与结婚证上的毛桂萍是同一人,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唐家红误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理由,因唐家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并加盖有单位的公章,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唐家红提交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并未显示是否有其他抚养义务人,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人计算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因唐家红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写明被抚养人刘某生有二子,一审据此将被抚养人刘某的抚养费按二个抚养义务人分担并无不当,亦不存在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二个被抚养人的情形,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一审判决诉讼费是由姬成志承担,并不存在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刘自亭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