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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1民初43号原告张某甲,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占,青海天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回族。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占、被告张某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按照民族风俗结婚,并于2011年3月26日在乌兰县柯柯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二子,长子张某丙(2010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张某(2013年5月13日出生),婚后不到8个月就殴打原告,整天外出不顾家,原告生病被告亦不给钱看病,也不操心两个孩子。2016年2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原告的奶奶、原告的妹妹进行殴打,并对原告进行语言威胁。现分居已达两个月,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许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出轨才动手打的。2、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3、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二个孩子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按照民族风俗结婚,并于2011年3月26日在乌兰县柯柯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二子,长子张某丙(2010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张某(2013年5月13日出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6年2月7日,双方又为一点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被告赶到原告家,将原告、原告的奶奶、原告的妹妹进行殴打,并对原告进行语言威胁。分居已达两个月,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准许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柯政婚结2011字第51号结婚证一式二份,照片4张,乌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之间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院从依法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依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认为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2013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抚养长子张某丙(2010年12月16日出生),较为适宜,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方关于“1、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出轨才动手打的;2、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3、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二个孩子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的辩称意见仅有被告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丙(2010年12月16日出生)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次子张某(2013年5月13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双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均有相互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菊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尖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