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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0116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程在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在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116民初1864号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附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661-3。法定代表人:朱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程在炳,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程在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系程在炳堂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在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在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在云、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江津区双福新区李子湖房屋框架结构工程工作中受伤,遂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医院住院治。2015年9月2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178719.4元。该委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10439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应当再享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其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四个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2487元。被告程在炳辩称,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1960.19元。被告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0633元,包括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元、交通食宿费99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636元、鉴定检查费11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江津区双福新区李子湖房屋框架结构工程工作中受伤,遂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医院住院治27天,并于2016年3月3日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共计住院治疗46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960.19元。2015年9月2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1、右顶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右颧弓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骶骨骨折;6、右侧髂骨骨折;7、双侧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8、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9、右腓骨上段骨折;10、闭合性胸部损伤已愈;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愈;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178719.4元。该委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104390元。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和金额: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工资为150元/天;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解除;鉴定、检查费为11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在炳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双反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资为150元/天,故被告月工资为3262元(150元/天×21.75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882元(3262元/月×11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6个月计发。因重庆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暂按2014年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暂按2014年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371元(4738元/月×12月×20%)。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元(8元/天×46天);5、住院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住院治疗46天,参照重庆市一般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80元(80元/天×19天);6、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5年11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时止,此期间被告可以依法享受生活津贴。被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672元(3262元/月×1.17个月×70%);7、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伤情中对应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572元(3262元/月×6个月);8、交通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9、鉴定检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鉴定、检查费1185元,本院予以确认。10、医疗费。被告因治疗工伤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11960.19元,其要求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住院护理费36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6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185元、医疗费11960.19元,共计约11561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四十条、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在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解除。二、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程在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11561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