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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158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澧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述坤、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任贻秋婵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因葡萄种植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葡萄出售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72500元的事实;3、澧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朱某某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故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因葡萄种植资金短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分四次共给被告借款172500元,并出示了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72500元借款人朱某某2014年元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出售葡萄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到期后,被告朱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1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朱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贾 述 坤人民陪审员 向 才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