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与程×1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7166号申请执行人白××,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程×1,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白××与程×1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2007)丰民初字第0677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白××与程×1离婚。二、程×2由白××抚养,程×1自2007年4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四百元,至程×2十八周岁止。三、座落于×××,离婚由白××居住至其再婚止。四、婚后家庭财产归白××所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白××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程×1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1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程×1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白××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1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白××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71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