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邦兰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0行初27号原告刘邦兰,女,生于1941年7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496-1。法定代表人谭家文,该局局长。原告刘邦兰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马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邦兰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并将涉案另行起诉。原告刘邦兰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邦兰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邦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25.00取元,由原告刘邦兰负担。审 判 长 马 斌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