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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锡龙与赛吉日呼、朝格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吉日呼,锡龙,朝格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赛吉日呼,男,1964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锡龙,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委托代理人齐仁苏,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一审被告朝格图,男,l966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上诉人赛吉日呼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吉日呼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锡龙的委托代理人齐仁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朝克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原告锡龙驾驶蒙HA2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朝格图驾驶的蒙D174**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锡龙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魏章峰驾驶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相撞,致锡龙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锡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朝克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锡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锡龙到锡盟医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锡龙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锡龙损伤,1、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Ⅹ级伤残;2、脑脊耳漏评定为Ⅹ级伤残;3、左眼损伤评定为为Ⅷ级伤残;4、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是,锡龙头面部损伤,现临床治疗已终结,无后续治疗费用。该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锡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蒙D174**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被告朝克图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赛吉日呼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审原告锡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又于2015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被告赛吉日呼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朝格图没有尽到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应该与被告赛吉日呼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该案是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魏章峰无责任,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表示要另行主张,该部分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原告锡龙的医疗费107000元;误工损失,误工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是294天,原告锡龙在正蓝旗上都镇龙腾汽修店担任汽修工,月工资为3500-4000元,有该汽修店出具的证明,误工费294天116元=34104元;护理费49天110元/天=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给付是49天100元=49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32%20年=18144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534元,减去魏章峰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12000元,剩余338534元。338534元的百分之七十是236973.8元,被告朝格图和被告赛吉日呼连带赔偿其中的120000元,被告赛吉日呼自己赔偿其中11697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吉日呼赔偿原告锡龙11697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朝格图和被告赛吉日呼连带赔偿原告锡龙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赛吉日呼负担。宣判后,赛吉日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赛吉日呼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证据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赛吉日呼不服此决定,向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在锡林郭勒盟公安交警支队复核期间,被上诉人锡龙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在不了解上诉人提出申请复议的情况下立此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锡龙治疗期间已给付了3000元人民币,应从赔偿中减去这3000元。上诉人赛吉日呼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税票、药店买药票据及购买药明细单,以上票据不合法。一审被告朝克图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当时是帮忙开车,所以全部责任由上诉人赛吉日呼承担,与朝克图无关。被上诉人锡龙系冒名顶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锡龙的一审诉讼请求,公正判决。锡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朝克图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一审被告朝克图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存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上诉人锡龙夜间行车未尽到安全、畅通的责任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上诉人赛吉日呼不服。于2014年11月20日向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锡盟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了赛吉日呼的复核申请。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锡龙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1日锡盟交警支队收到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依据该条规定,锡盟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第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终止复核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锡龙在锡盟公安局复核过程中,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受理锡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赛吉日呼在被上诉人锡龙治疗期间给付了3000元,该笔付款被上诉人锡龙认可,应在赔偿数额中减除。一审判决未予冲减不妥,应予更正。对于上诉人赛吉日呼上诉称被上诉人锡龙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税票、药店买药等票据不是合法票据,经本院核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107000元,并未包含上诉人所称不合法票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锡龙系冒名顶替,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赛吉日呼的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赛吉日呼赔偿原告锡龙116973.8元-3000元=1139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代  玲  玲审判员 青 格 勒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