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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刘碧芳、陈清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刘碧芳,陈清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吴曙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效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该行职员。被告刘碧芳,职业不详。被告陈清娥,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刘碧芳、陈清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效奇、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芳、陈清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刘碧芳、陈清娥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刘碧芳发放18.4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被告刘碧芳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义乌商贸城*幢*室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16日,我行向被告刘碧芳发放贷款18.4万元。被告刘碧芳取得贷款后,多次逾期。我行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4020.9元、利息6115.44元,合计150136.34元及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盐城义乌商贸城*幢*号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碧芳、陈清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碧芳、陈清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刘碧芳(借款人、抵押人)、陈清娥(抵押人)与农行中汇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共计120个月。2、借款用途:购买位于盐城市义乌商贸城*幢*室房屋。3、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执行利率为8.1075%。4、划款方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户名: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飞亚分理处,账号:10×××88)。5、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6、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盐城市义乌商贸城*幢*室房屋设定抵押。7、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年1月16日,原告按约将18.4万元贷款划至上述指定账户。被告刘碧芳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同年7月17日,两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至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农行中汇支行的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8月2日,刘碧芳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4020.9元、利息6115.44元,合计150136.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刘碧芳、陈清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18.4万元出借给被告刘碧芳,被告刘碧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要求被告刘碧芳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碧芳、陈清娥自愿以位于盐城市义乌商贸城*幢*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申请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刘碧芳差欠的贷款本息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刘碧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陈清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清娥对刘碧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碧芳、陈清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贷款本金144020.9元、利息6115.44元,合计150136.3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就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对被告刘碧芳、陈清娥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义乌商贸城*幢*室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碧芳、陈清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