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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马桥镇大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博汇电厂附近,将在该道路上勘查现场的被害人孙某撞致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人周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