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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庭与孟凡民、姜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庭,孟凡民,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488号原告:赵庭,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建亮,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民,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姜胜,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王效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庭与被告孟凡民、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庭及委托代理人赵建亮,被告孟凡民、姜胜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庭诉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46.22元、护理费9601.12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12385.1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费49678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21350.44元。庭审中,要求被告增加赔偿91元。孟凡民辩称:我负主要责任,对赔偿清单没有异议;姜胜辩称:没有意见。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摩托车修理费用不认可,时间间距较长,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伤残鉴定费用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出租房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业主是否是出租方都不能确定,社区无法证明原住址在什么地方。经审理查明:姜胜为皖F号轿车车主。2014年11月10日6时10分许,孟凡民驾驶皖F号车,沿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迎春路由北向南通过白杨路路口时,与沿白杨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赵庭驾驶皖F号摩托车,两车发生相撞后,致赵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庭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48299.8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庭的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赵庭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姜胜为皖F号轿车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医院治疗时,孟凡民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48299.88元;2、误工费:68.05元∕天(92天+90天)=12385.1元;3、护理费104.36元∕天92天=9601.12元;4、营养费30元∕天92天=2760元;5、伙食补助费费30元∕天92天=2760元;6、交通费:10元∕天92天=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9、拖车费300元;10、修车费:500元;11、鉴定费700元。按孟凡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8299.88元+2760元+2760元中的10000元,剩余43819.88元转入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76084.22元(3500元+12385.1元+9601.12元+920元+49678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800元(300元+500元)。剩余数额43819.8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30673.92元(43819.88元70%)。再剩余数额13145.96元,由原告自己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主要诉讼请求计97558.14元(10000元+76084.22元+800元+30673.92元-垫付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已足额赔偿,孟凡民不再赔偿,但因根据责任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姜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庭医疗费等理赔款计人民币9755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原告赵庭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孟凡民负担463.5元及鉴定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英杰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2:本院账号:346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建行营业部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