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支永惠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永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新怡家园甲3号620室。法定代表人李天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风,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永惠,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桂缘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支永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丹桂缘公司系从事婚姻介绍服务业务的公司。2015年6月21日,我、丹桂缘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我支付服务费2200元,同日我交纳服务费2200元。2015年6月25日,丹桂缘公司以为我提供更加深入的婚介服务为由,诱骗我交纳婚姻服务费20000元,并要求2015年7月10日前再行支付38000元。因丹桂缘公司未与我签订合同,也不提供所谓的深入婚介服务,我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丹桂缘公司退还多收的费用2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丹桂缘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就退还费用应另案解决,该判决生效后丹桂缘公司仍拒绝退还上述费用,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丹桂缘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2、丹桂缘公司退还我于2015年6月25日交纳的婚姻服务费20000元。丹桂缘公司辩称:支永惠于2015年6月21日到我公司征婚,了解情况后交纳了建档费2200元。此后我公司根据支永惠的情况为其安排约见了三位男士。支永惠认为其中一位较合适,准备继续深入了解。我公司告知支永惠需要再交纳服务费58000元,支永惠同意交纳,并于2015年6月25日交纳了其中20000元,还在收据上写明于2015年7月前补交剩余的38000元,并约定于支永惠补交欠款时补签书面合同。后因支永惠约那位男士一起外出旅游被拒绝,支永惠对此不满,开始拒绝交纳余款,并要求我公司退还已经交纳的20000元。支永惠的行为属于单方退会,故不同意支永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支永惠于2015年6月25日向丹桂缘公司支付婚姻服务费20000元,且丹桂缘公司认可在支永惠交纳双方协商好的全部费用后,应与支永惠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支永惠与丹桂缘公司之间应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服务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现支永惠明确表示其已找到交往对象,且支永惠交纳该笔20000元服务费后并未接受丹桂缘公司提供的交友服务,故对支永惠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一、支永惠与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确立的会员服务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支永惠服务费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丹桂缘公司不服,持原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支永惠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永惠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支永惠与丹桂缘公司签订了《会员服务合同》,约定:丹桂缘公司为支永惠提供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服务费用为2200元。同日,支永惠向丹桂缘公司交纳了2200元,丹桂缘公司为支永惠出具了2200元建档费的收据。合同签订后,丹桂缘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6月22日及6月25日为支永惠提供了3个交友对象。因支永惠准备与第三名男士进一步交往,丹桂缘公司要求支永惠再交纳服务费58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永惠向丹桂缘公司支付了20000元,丹桂缘公司为支永惠出具了婚姻服务费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写有:7月10日之前补齐欠款3万8千元。此后,丹桂缘公司未再向支永惠提供交友服务。2015年7月10日,支永惠未向丹桂缘公司支付余款38000元,双方亦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7月22日,支永惠起诉丹桂缘公司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丹桂缘公司退还无故收取费用20000元,后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6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后建立的新的合同,在未解除该合同的前提下要求退费缺乏依据为由驳回支永惠的诉讼请求。就支永惠于2015年6月25日交纳的20000元,支永惠表示因丹桂缘公司称交纳58000元后会提供更好的服务,介绍更优质的先生,所以支永惠才交纳了该笔费用,但后来双方信任基础丧失,支永惠未补足余款;丹桂缘公司表示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订立合同是约定建档费2200元,在3个月内不限制人数的为支永惠介绍先生,并口头约定如果支永惠碰到满意并愿意交往的先生,需向丹桂缘公司交纳58000元,交纳该笔费用后,双方另行订立合同,约定在3个月服务期内如果支永惠与先生相处失败,丹桂缘公司会再为支永惠介绍先生,但支永惠只交纳了20000元,因支永惠未支付全款,故尚未补签合同,不同意支永惠的诉讼请求。另,支永惠表示其已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12月与案外人确定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会员服务合同》、收据、服务约见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支永惠于2015年6月25日向丹桂缘公司支付婚姻服务费20000元,丹桂缘公司认可在支永惠交纳双方协商好的全部费用后,应与支永惠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支永惠与丹桂缘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服务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现支永惠明确表示其已找到交往对象,且支永惠交纳该笔20000元服务费后未接受丹桂缘公司提供的交友服务,故对支永惠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李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