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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26号原告蔡某,女,住柘城县。被告冯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蔡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冯某甲酗酒成性,酒后常对原告蔡某说些污言秽语,使原告伤心不已,更给两个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为了家庭的圆满和孩子的成长,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却不思悔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乙、儿子冯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照片4张,证明被告冯某甲有家庭暴力倾向,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相识,2001年11月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3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冯某乙,2005年7月27日生育儿子冯某丙。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家人及朋友的规劝下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前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彼此夫妻��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脾气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有时会产生一些矛盾和意见分歧,但只要双方都能从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家庭矛盾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庭审时原告虽提供照片4张,欲证实被告冯某甲存在家庭暴力倾向,对此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就生活琐事产生过口角进而引发了打架,但婚姻生活本就是摩擦和包容的过程,况且4张照片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倾向。相反,原、被告双方应从争吵中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换位思考、加强沟通,更好的经营好自己的婚姻生活,为社会和谐、家庭和谐助力,故本院对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