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晓静、薛俊杰与原审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静,薛俊杰,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村,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静,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杰,男,200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晓静,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男,197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村。负责人段立国,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刘文章,男,1938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诉讼代表人朱连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白万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组。原审原告王晓静、薛俊杰与原审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第七村民组(下简称第七村民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裁定,王晓静、薛俊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静、薛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文章、朱连生、白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昌县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王晓静、薛俊杰一审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晓静婚后一直在本组生活,薛俊杰也落户在本组。2012年12月20日建昌县康龙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征占第七村民组荒山。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召开所谓会议,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将原告方权利剥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七村民组一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给钱,因为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是根据十八大文件制定的,该分配方案对原告的这种情况没有同意给钱。建昌县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民委员会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分配方案中写明“先期进行无争议人员资金分配,有争议人员的资金暂不分配,留存在集体账户中,待法院裁定后是否分配”,而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主体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方可办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应经村民会议授权,而《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七组河南地废弃林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系6名村民代表参加制定,分配决议也是7名代表参加,均未经村民会议授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本村民小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的决定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综上,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晓静、薛俊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王晓静、薛俊杰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第七组村民已经实际上授权给6位代表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制定分配方案,而且由代表制定的分配方案已经实际执行,因此如果认定该方案无效,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纠纷。二、土地补偿费应当在集体成员中平均分配,上诉人作为集体成员之一,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三、在2007年村民组分配卖杨树款时,上诉人曾经分得相关卖树款,所以现在村民组不给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费是错误的。另外根据相关征地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所谓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裁定。第七村民组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产生六名民意代表组成资金分配小组,并制定了《头道营子乡头道营子村七组河南废弃林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资金分配小组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其制定的分配方案已经实际执行,因此应认定六名民意代表组成的资金分配小组在分配涉案土地补偿费时能够代表第七村民组。作为第七村民组成员的上诉人认为上述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与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同样的分配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同时其主张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第七村民组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