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2069号海岸时代公寓东座1321-1322。法定代表人黄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兴,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华谊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与被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兴、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义公司诉称:海源公司为无锡地铁2号线建设单位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总承包商,其为该地铁工程的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商。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无锡地铁2号线高架车站金属屋面专业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实施无锡地铁2号线春阳站、团结站、纺城站、金桥站等站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原合同暂定价为500多万。在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等实施过程中,工程量不断增加,致最终的建设工程总价为12105515.21元。该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事实上无锡地铁2号线也通过试运营后,于2014年12月通车运营。至2014年底之前,海源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6343971.63元。但海源公司既不与其审计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31日,其发函给原公司,向其送达了工程决算书,同时要求其在接函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其同意该工程决算总价。但海源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未作任何答复。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海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10662元(含5%质保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海源公司负担。被告海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由其与业主方结算后,再有其与三义公司结算,但现在尚未结算完毕,故付款条件尚不生效,三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5%质保金,该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后五年内支付,目前尚未到付款条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工程系需招投标的合同,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原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工作联系单系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故该鉴定结论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三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具体为延误工期,质量存在问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延误工期、工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三义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无锡地铁2号线高架车站金属屋面专业工程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三义公司实行无锡地铁2号线高架车站金属屋面专业工程制作与安装,承包范围为:三义公司完全接受海源公司关于本工程签订的主合同所有条款。三义公司根据海源公司提供的经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承担无锡地铁2号线高架车站金属屋面专业工程的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出图、施工图、材料供应、制作、安装施工、验收等,并满足海源公司、业主的要求;承包方式: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深化设计、出深化图纸、施工图、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运输、质量、工期、验收、交工、资料、成品保护、门卫、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5206575.56元。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运费、利润、管理费、税金、质检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交工验收、返修、保修、保险费等。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措施费单独列项,含税总价包干,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当发生设计变更时,与综合单价工作内容相类似的,按类似项目综合单价计取,仅替换主材,若与综合单价工作内容无类似的,将按照本工程综合单价的计价原则双方另行协商单价,若协商不成,双方各自咨询市场价,并按市场价下浮8%确定综合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海源公司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后立即与三义公司办理本工程结算。本合同附件1中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保期,本工程保修期伍年。合同签订后,三义公司对该工程2号线4个车站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底,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长江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对无锡地铁2号线的春阳站(现改名庄桥站)、团结站(现改名云林站)、纺织城站(现改名为九里河公园站)、金桥站(现改名为查桥站)等高架车站金属屋面及吊顶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长江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经鉴定,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11972206元。三义公司认可海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61543.58元,海源公司认为除此之外尚支付了200000元并提供了2014年12月10日承诺书、劳务费待发清单,2014年9月30日借款说明复印件。对此,三义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予以认可,借款说明中的100000元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属屋面专业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及海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0日承诺书、劳务费待发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海源公司将无锡地铁2号线中部分车站金属屋面及吊顶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三义公司,双方签订的制作加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三义公司具体实施了诉争的无锡地铁2号线4个高架车站金属屋面专业工程的施工,海源公司提出该合同需招投标,且合同内容不可变更,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造价,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长江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总价为11972206元,海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的2013年10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系对原有合同的变更,属于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暂定价,而工作联系单系对具体施工价格的变更,且双方签字认可。故该施工单应予以认可,工程总价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1972206元,关于付款,三义公司认可海源公司已付款5861543.58元,海源公司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还支付了100000元,因其提供的系复印件,三义公司不予认可,故该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已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并在2015年1月正式投入使用,故三义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5%作为质保金,因诉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应当留下,故工程价款95%的部分即11373595.70元,海源公司应当支付,扣除其系支付的5861543.58元,本案中尚需支付5512052.12元。三义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源公司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尚未成就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及延期施工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义公司5512052.12元及以5512052.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三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4739元,合计165947元,由三义公司负担15995元,由海源公司负担1499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之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