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练斗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练斗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翔。被告练斗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练斗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及被告练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20.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并有权依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欠原告逾期本息共计11392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037.4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38148.6元,罚息为6076.6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6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债务较多,经济困难,现无法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49037.42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为38148.6元,罚息为6076.66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835%(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其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合法有理;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斗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037.4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为38148.6元,罚息为6076.66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练斗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律师费16663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4.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练斗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