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456号原告王某甲,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某乙,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生,被告马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甲诉称,马某某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王振民于2014年10月30日去世。原告父母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X号有院落一处,正房八间,厢房三间。2010年5月1日原告父母留有遗嘱,该院落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父亲已经去世,现起诉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X号院原告父亲所有的四间正房和一间半东厢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买房都是马某某夫妻出钱,不应该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王振民(2014年10月30日去世)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系王某乙、王福青、王某甲。王福青未婚无子女,且于2008年1月9日去世,王振民母亲田守珍、父亲王宗周先于王振民去世。王振民与马某某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X号宅院一处,该院落内有正房八间,东厢房三间,均由王振民夫妇出资修建。2010年5月1日,王振民和马某某在证明人周连山、刘禄见证下由王振民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立本遗嘱人王振民,62岁,汉族,194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身份证号×××,立本遗嘱时神志清醒,精神状况良好,身体健康,自愿将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门牌X号的房产院落用地面积322平方米,建筑面积151.3平方米的全部房产决定给儿子王某甲继承。现王某甲起诉要求继承王振民相应的遗产份额。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遗嘱、光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王振民与马某某共同立遗嘱一份,且根据光盘显示,立遗嘱时王振民意识清醒,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本人亲自书写,该遗嘱真实有效,现王振民去世,其相应的遗产份额应该按照该遗嘱履行。对于王某乙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遗嘱非合法有效遗嘱,故本院不予认可。现王某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王振民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但因王振民遗产和马某某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故本院以份额判令王某甲应继承的遗产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振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六十四号院正房八间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东厢房三间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