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人集团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人集团公司,北京京智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号22-44。法定代表人安健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薇,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南侧44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京智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号院1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北人集团公司(下称北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思康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人集团公司胶印机分公司厂区(即卢沟桥南里五号院院内)厂房312.5平方米(下称涉案房屋)租赁给思康诚公司使用,协议约定租期自2013年4月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57031.25元,租赁期间由思康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和供暖费。现上述协议已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我公司曾向思康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思康诚公司腾退并向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交纳所欠费用,但思康诚公司至今未予履行。现我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思康诚公司、北京京智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京智源公司)立即腾退涉案房屋。思康诚公司辩称:京智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北人公司对我公司所有诉求。京智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我公司原来叫北京市京智泉电工制品公司(下称京智泉公司),归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福利办管理,自2014年5月其福利办不管了,我公司就重新注册了现在的京智源公司,但原来的京智泉公司也没有注销。若腾退涉案房屋,我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2002年我公司物品有丢失,北人公司未予赔付;我公司是福利企业,有十几个残疾人无法安置。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思康诚公司自北人公司承租涉诉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思康诚公司应将涉案房屋腾空后返还北人公司,本案中,思康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返还涉案房屋之义务,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现涉案房屋由京智源公司实际使用,思康诚公司应对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京智源公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综上,思康诚公司及京智源公司均应承担房屋返还之义务。思康诚公司及京智源公司返还涉案房屋范围以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为准。思康诚公司及京智源公司之抗辩意见,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智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京智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五号院内的房屋腾退并返还北人集团公司。判决后,思康诚公司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人公司同意原判。京智源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北人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3月30日,北人公司第二印刷机械厂(甲方)与京智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号院院内房屋、厂房共计681.36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共计178417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续签合同到期后,北人公司(甲方)与思康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经查,北人公司第二印刷机械厂系北人集团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4月30日,北人公司(甲方)、京智泉公司(乙方)及思康诚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记载:”1、乙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号院院内两处厂房,其中租赁面积为185.63平方米的厂房,年租金为33877.47元;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厂房,年租金为36500元,租金总计70377.47元。丙方承诺该笔费用由其代乙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鉴于丙方与乙方的合作关系,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由丙方以自己名义向甲方承租涉案房屋,年租金为57031.25元。丙方承诺该笔费用由其在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庭审中,北人公司称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其与思康诚公司补签了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12月15日,京智泉公司(甲方)与思康诚公司(乙方)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经营,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支付京智泉公司法人姚平40万元承包费。经查,京智源公司称其为现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其公司原为京智泉公司,后重新注册了现在的京智源公司,但原来的京智泉公司也没有注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至涉案房屋地址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确认,京智源公司为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其占有使用的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号院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标示的第11、12及14的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人公司与思康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思康诚公司理应及时向北人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因思康诚公司未履行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故对北人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要求思康诚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思康诚公司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在原审审理中,经查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人为京智源公司,故原审法院亦判决京智源公司负有腾退涉案房屋义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智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代理审判员 郭 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