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在担任上海恒源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制衣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会务费的方式将制衣公司的人民币6万元支付给其与他人一同开设的上海震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强公司”),用于震强公司经营活动。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又以虚构制作费报销的方式套取制衣公司资金人民币3万元用于震强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要求协助调查起,陆续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上述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上海恒源祥制衣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源祥绒线有限公司、上海震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人廖某某、徐某某、贝某某的书面证言;制衣公司的银行付款通知单、恒源祥制衣现金报销单、上海震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审 判 员 陈雄白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