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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3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王雨晨由被告抚养。2015年11月15日下午4点,被告将王雨晨丢弃高速公路上。2015年11月1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把王雨晨送到王雨晨的大姑家,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无果,被告无意继续抚养王雨晨。要求王雨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王雨晨抚养费。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3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不尽监护责任,在被告监护期间,被告将王雨晨领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出警经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农历正月6日生女儿王雨欣,2012年农历2月14日生儿子王雨晨。2015年9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雨欣由原告抚养,儿子王雨晨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曹某某报警称王雨晨当日15时走失,后由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民警带领王雨晨的奶奶到永登高速豫皖界将孩子领回。现王雨晨随原告生活,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对王雨晨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在被告曹某某抚养王雨晨的过程中存在过失,王雨晨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王雨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不直接抚养王雨晨,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子王雨晨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度起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王雨晨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