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强、喻某财、喻某银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强,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财,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5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喻某银,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5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强、喻某财、喻某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平出席法庭,被告人喻某强及其辩护人高少华,被告人喻某财、喻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喻某强建房时因通道与邻居喻某荣发生纠纷,同年6月26日,双方在鼎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通道等事项达成了协议。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喻某银与喻某金、堂兄喻某文等人在安义县鼎湖镇花园村小组为被告人喻某强、喻某财建房,被害人喻某荣、喻某华、喻某富、喻某贵、喻某生认为喻某强建房占了过道,即商量到花园村喻某强建房处看看。随后,喻某生驾车先来到喻某强、喻某财建房的工地,喻某华、喻某富、喻某荣则乘坐喻某贵驾驶的一辆赣A811**蓝色厢式货车来到鼎湖镇政府。不久,从鼎湖镇政府出来的喻某荣、喻某华、喻某贵来到喻某强的建房工地与喻某生汇合,在喻某富、喻某生等人要求喻某强一方停工遭拒后,喻以富即指使喻以贵发动赣A811**蓝色厢式货车去撞喻某强的房子,但被喻某强的大嫂王某某等人挡住阻止,而喻某荣、喻某富等人则手持木棍推开王某某等人,正在楼上扎钢筋的喻某财、喻某文、喻某银见状即从楼上跳下制止且上前抢喻某荣、喻某富等人手中的木棍。双方在互抢木棍时发生打斗,被告人喻某强手持木棍分别殴打喻某富、喻某贵;被告人喻某银将喻以荣推倒后朝喻某荣腰部踩,且手持木棍朝喻某荣左侧腰部戳;被告人喻某财在抢夺木棍时被喻某生、喻某富殴打后上前推倒喻某荣,并从地上捡起木棍朝喻某富胸部打,还用木棍殴打喻某贵的肩膀。打斗过程中,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安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某荣、喻某富、喻某贵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喻某生、喻某华损伤程度为均为轻微伤,喻某银、喻某文、喻某财、王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喻某强于2015年7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喻某财、喻某银均于2015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喻某强、喻某银、喻某财一次性赔偿喻某荣、喻某富、喻某贵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8万元,双方并就争议的通道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喻某荣等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喻某强、喻某银、喻某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强、喻某银、喻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荣、喻某华、喻某富、喻某贵、喻某生的陈述;证人喻某根、陈某龙、喻某勇、喻某文、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安义县鼎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视频资料;安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喻某强、喻某银、喻某财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调查反映三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尚好,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强、喻某财在因建房与邻居发生纠纷时,伙同被告人喻某银用木棍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某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财、喻某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和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建议、已制定监管帮教措施情况,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喻某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喻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喻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熊三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玉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