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红霞、洪某甲等与洪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897号原告:王红霞,自由职业。原告:洪某甲,学生。委托代理人:王红霞,系洪某甲母亲。被告:洪某乙,职业不详。原告王红霞、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和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霞、洪某甲诉称:王红霞与洪某乙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归王红霞、洪某甲所有,但洪某乙不予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洪某乙承担。王红霞于2010年11月借钱将房贷一次性还清,同时每月按时向被告讨要房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11月后��借口没钱未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房屋按揭款74932.83元;2、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王红霞、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房地权黄(昱)字第40351B1号],证明原告王红霞、洪某甲为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的所有人;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王红霞已于2010年11月4日一次性支��剩余按揭贷款104383.32元的事实;证据四、离婚协议,证明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归俩原告所有及由被告支付剩余按揭款的事实。洪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红霞和洪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自愿离婚(离婚证字号:皖黄歙离字第010800109号),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同意离婚,儿子随王红霞生活,抚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由洪某乙承担,直到成人,两人有一住房,在屯溪维多利亚东苑,房子所有权归王红霞、儿子所有,房子按揭款由洪某乙承担,直到贷款还清为止;两台旅游大巴和一辆商务车归洪某乙经营和所有,外面的欠款由洪某乙一人归还,和王红霞没有任何关系,两人共同财产全归儿子一人继承,两人无权变卖任何财产。另查明:2006年4月14日,王红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房地权黄(昱)字第40351B1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总额为17万元、抵押期限120个月,自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王红霞于2010年11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一次性偿还剩余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04419.49元(其中,本金104383.32元,利息36.17元)。洪某乙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向王红霞偿还其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至2012年11月,尚欠王红霞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13日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74932.83元。本院认为:王��霞与洪某乙就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房地权黄(昱)字第40351B1号]归王红霞和洪某甲所有并由洪某乙承担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至2016年4月13日;现王红霞已于2010年11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一次性偿还剩余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04419.49元(其中,本金104383.32元,利息36.17元),扣除洪某乙向王红霞已支付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外,尚欠王红霞2012年12月至2016年4月13日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74932.83元。因此,王红霞与洪某甲主张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归其所有并由洪某乙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支付房屋按揭贷款74932.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王红霞、洪某甲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37幢601室[房地权黄(昱)字第40351B1号]归原告王红霞和洪某甲所有,被告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红霞、洪某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原告王红霞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7493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