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春英与秦林生、芜湖市正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英,秦林生,芜湖市正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16号原告:吴春英,女,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林生。被告:芜湖市正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林生,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原告吴春英诉被告秦林生、芜湖市正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英及委托代理人熊小玉,被告秦林生及正光公司与秦林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林生因租房相识,秦林生系正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2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2015年3月12日借款19.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2015年4月10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分5厘,2015年5月23日借款40万元,利率为2分5厘,累计借款99.5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元月份,但2月份的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外面的钱款未回来而一拖再拖。为及时收回借款防止经济损失,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9.5万元,利息2487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及2016年3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按约定标准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秦林生、正光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辩称:约定的利率2分5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起诉秦林生于法无据,因借条上明确说了借款是用于公司,应驳回对秦林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林生系被告正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5日、3月12日、4月10日、5月23日,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19.5万元、20万元、40万元给被告,被告秦林生分别按上述借款数额在四份借据中签名,被告正光公司在四份借据中加盖了公章。该四份借据均载明利率2分5厘、用于公司周转等字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底,2016年4月份已付利息1万元;双方对最后一笔40万元借款是否预扣利息各执一词。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秦林生、正光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秦林生签名并加盖正光公司印章的2015年2月25日、3月12日、4月10日、5月23日四份借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及对所欠借款本息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方式。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标准及已付利息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99.5万元,利息按利率2.5%已付至2016年3月底,2016年4月已付利息1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2.5%明显高于法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2%/月,自2013年4月份起执行。被告秦林生作为正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依法应与企业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辩解在40万元借款中已预告扣除利息1万元,未提供证据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林生、芜湖市正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吴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人民币11989元,由被告秦林生、芜湖市正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