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三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滕迎春诉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迎春,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1062号原告滕迎春,女。委托代理人杨恩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牛路*号鼎达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禹斌、周镕,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滕迎春诉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章,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迎春诉称:原告认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被告公司虽然成立于2010年7月1日,但原告在公司成立前已经参与新公司成立的前期准备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7日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简历表》中清楚反映出原告的入职时间,由于被告当时尚未工商登记注册,故该《简历表》使用的名称为其关联公司(即云南昆怡道路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工资收入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决认定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月属认定错误,原告在仲裁中提供了自己能够取得的证据《工资表》来佐证工资收入为4950元/月,被告却仅提供了部分工资条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总额应由基本工资、补贴、奖金等构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其工资为4950元/月,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仅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二、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原仲裁中,被告始终未提及仲裁时效抗辩的问题,而原仲裁却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进行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标准的法律渊源,仲裁机构未按此执行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拖欠工资人民币49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人民币59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175元(4950×6.5=32175元)。以上共计96525元。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却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其工资为每月3300元。因原被告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随时终止劳动用工关系,终止方不需要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滕迎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简历表;2、往来邮件;3、工作总结二份、工作计划三份、周工作报告一份、月工作报告一份、月工作计划八份;以上证据1、2、3欲证实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4、工资表,欲证实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950元/月。5、通知,欲证实2015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8月份工资照常发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为打印稿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原告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工作总结、工作计划等的时间和内容可以由其随意编写;对滕迎春在公司用李幸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是2013年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2015年的工资收入。对证据5无异议,是原告自己没来领取8月工资,工资应以3300元/月计算。被告为证实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5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其领取工资时用的是李幸的名字。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欲证实原告将公司公章擅自带走,公司报警的事实。3、工资表,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资为330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对原告以李幸的名字领取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领到的工资不只33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云南昆怡道路新材料有限公司简历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系打印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3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特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是原告拍照的一份2013年员工年底薪金总表,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所记载原告的当月工资均为33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由原告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3系有原告签字的每月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滕迎春于2012年5月到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入职以后,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滕迎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日,被告发布2015年歇业通知,内容为“公司从今年至2016年就无具体工程项目,将全面歇业。公司除保安人员外全部从9月1日开始;个人解聘手续从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8月工资照发。”原告未领取2015年8月工资。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拖欠工资人民币49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人民币59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175元(4950×6.5=32175元)。以上共计96525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实践中,出于多种原因,用人单位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来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滕迎春与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庭审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被告在录用原告时并未确定原告的工作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证实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是按照全日制用工形式发放。同时,被告对其用工方式应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是3300元/月。则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3300元的请求,被告已与原告约定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仲裁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仲裁时效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本案中仲裁委已作出原告滕迎春关于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结论,则在诉讼中,法院亦应当审查原告滕迎春的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滕迎春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用人单位最迟应于2013年5月与滕迎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滕迎春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2014年5月前,而被告是于2015年8月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是否有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三个月,故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月×3.5=11550元。对于原告诉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起诉,仲裁裁决未生效,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迎春2015年8月工资3300元。二、由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迎春经济补偿11550元。三、驳回原告滕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审 判 长 文若钰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人民陪审员 田慧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