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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马利福、马亮与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福,马亮,吉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马利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马亮,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程颖,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依军,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原告马利福、马亮与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及马利福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依军、郭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利福、马亮诉称:2014年11月17日杨俊兰因视力下降入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颅咽管瘤。2014年11月24日在全麻下被告为杨俊兰行显微镜下咽管瘤切除术。术后杨俊兰颅内形成血肿,出现癫痫,11月26日被告在全麻下为杨俊兰行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及气管切开术,术后杨俊兰出现智力记忆力障碍、神志不清、不能言语、大小便障碍等,2016年1月4日杨俊兰死亡。杨俊兰所患颅���管瘤系良性肿瘤,被告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操作不当,对杨俊兰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方式,导致杨俊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后死亡。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4,381.83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吉林省肿瘤医院辩称:被告承认对杨俊兰的手术治疗存在过错,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鉴定确定的被告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患者杨俊兰因口渴、双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入吉林省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咽管瘤、2型糖尿病。2014年11月24日吉林省肿瘤医院为杨俊兰在全麻下行显微镜下咽管瘤切除术。杨俊兰术后浅昏迷,两日后出现癫痫,2014年11月26日又在全麻下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后杨俊兰呈嗜睡状态,左侧肢体偏瘫,左下肢肌力Ⅰ级。2015年5月28日,杨俊兰家属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杨俊兰的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3日,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省肿瘤医院对杨俊兰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杨俊兰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省肿瘤医院负此次医疗过错的主要责任。4、被鉴定人杨俊兰四肢瘫构成二级伤残。5、被鉴定人杨俊兰需医疗依赖每月人民币两千元,颅骨修补术三万元。6、被鉴定人杨俊兰需完全护理。7、被鉴定人杨俊兰营养费每日一百元。本案在诉讼中,吉林省肿瘤医院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8月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省肿瘤医院有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杨俊兰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2、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杨俊兰的左侧肢体偏瘫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杨俊兰损伤后果中为主要责任程度。经吉林省肿瘤医院申请,2015年11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杨俊兰伤残等级、护理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6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俊兰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俊兰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三万元。医���依赖每月约需人民币两千元左右。(此病人较本地区人口平均寿命短)。3、被鉴定人杨俊兰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杨俊兰需要依赖鼻饲给予辅助营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16年1月4日杨俊兰死亡,马利福、马亮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马利福、马亮申请对杨俊兰死亡与吉林省肿瘤医院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了双方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俊兰的死亡与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吉林省肿瘤医院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为大部。杨俊兰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共住院413天,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马利福、马亮只主张405天。杨俊兰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39,178.88元。交通费630.00元。复印费372.60元。残疾用具费520.00元。杨俊兰住院期间一、二级护理386天,特殊护理(ICU)19天。经庭审查明,杨俊兰退休后从事家务。另查明,马利福、马亮、杨俊兰均系城市户口。马利福、马亮交纳鉴定费15,30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吉林省肿瘤医院于2014年11月24日在对杨俊兰的手术治疗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杨俊兰身体损伤及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8月2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11月16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内容客观明确,本院应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015年6月3日杨俊兰诉前在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杨俊兰诉前单方委托,但其鉴定结论除鉴定���论第四项“被鉴定人杨俊兰四肢瘫构成二级伤残”在其后的鉴定中改为“被鉴定人杨俊兰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外,其他项目无变动,故该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0.00元本院应依责任比例予保护。2016年2月2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内容客观明确,本院应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用5,300.00元亦应依责任比例予以保护。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吉林省肿瘤医院应对杨俊兰的死亡负主要(8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为139,178.88元,其中外购药372.60元系患者必须使用药品,本院予以保护。杨俊兰住院413天,马利福、马亮主张依405天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于此主张本院应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500.00元(405天×100元)。护理费应为47894.88元(386天×124.08元),杨俊兰在特护(ICU)病房19天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利福、马亮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杨俊兰住院治疗期间系一级残状态,需给予辅助营养,故该节应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保护其20,250.00元(405天×5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应为23,258.00元。交通费一节中马利福、马亮主张1,000.00元,因马利福、马亮仅提供票据630.00元,故该节本院保护其630.00元。鉴定费应为15,300.00元。残疾器具费应保护其520.00元。复印费37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752,633.36元,因吉林省肿瘤医院在杨俊兰损害后果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应保护杨俊兰上述各项请求的80%部分即602,106.69元。马利福、马亮主张的邮寄费用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该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利福、马亮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杨俊兰系退休人员,退休后无外出工作,故马利福、马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俊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其伤残情况酌情保护其70,00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应保护2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利福、马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752,633.36元的80%部分即602,10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4,106.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马利福、马亮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0.00元,原告杨俊兰负担10,369.00元,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负担10,7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季 清 萍人民陪审员 刘 佩 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