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常春启与舒广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启,舒广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24号原告常春启,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广林,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东梅、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春启诉被告舒广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舒广林、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启诉称,2015年10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舒广林在柘城县某某乡沙河大街驾驶豫NZX6**号汽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常春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广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ZX6**号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29.86元。被告舒广林辩称,当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108.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17000元,两项合计37108.4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后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舒广林驾驶豫NZX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在柘城县某某乡沙河大街,与步行的原告常春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广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9513.76元。被告舒广林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7108.4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豫NZX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29.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舒广林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春启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被告舒广林驾驶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致残,作为被告舒广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舒广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舒广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广林辩称其所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不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951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3.营养费220(10元×22天)、4.护理费1716元(78×22)、5.伤残赔偿金10853元(10853元/天×5×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7.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44772.7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1493.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22569元。其余12203.76元由被告舒广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春启各项损失32569元;二、被告舒广林应赔偿原告常春启各项损失12203.76元(已支付);三、原告在得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舒广林24904.65元(37108.41元-1220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舒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28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振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