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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俊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俊成伙同马军(在逃)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通双通手机市场B698柜台内,将被害人陈某2放在柜台内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128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64元)盗走。2、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李俊成伙同马军(在逃)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手机市场3甲238柜台,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华为P8型手机(16G、双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盗走。3、2016年1月12日13时许,李俊成伙同马军(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爱华手机市场98D柜台,将被害人甄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黑色苹果6型手机(64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9元)盗走。李俊成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员抓获后送往派出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手机、被告人身份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甄某、陈某2、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俊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俊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俊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