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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奇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安县新竹镇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定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平,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钟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一某及其辩护人吴昌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李某(另案处理)在屯昌县分别盗窃了许某、卢某、王某、简某的4辆电动车,李某将该电动车销售给吴二某等人,后被告人吴一某在定安县新竹镇向吴二某等人购买这4辆被盗窃的电动车,具体购买的事实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一某在定安县新竹镇向吴二某、林某购买被盗窃的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XX)-辆,并留作自己用。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一某在定安县新竹镇向吴二某购买被盗窃的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XX)一辆,吴一某将该电动车转卖给徐某。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一某在定安县新竹镇向吴二某购买被盗窃的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XX3)一辆,吴一某将该电动车转卖给刘某。4、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一某在定安县新竹镇向吴二某、林某购买被盗窃的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XX)-辆,吴一某将该电动车转卖给潘某。经鉴定,被告人收购的4辆电动车价格共计10815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车退还给失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吴一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许某、卢某、王某、简某、吴二某,林某、徐某、刘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一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某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车退还给失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龙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崔书撰稿:崔书校对:段龙娟印制:段龙娟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