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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文军、徐冰池等与王圳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军,徐冰池,王圳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军,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冰池,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圳龙,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圳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军、徐冰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军、徐冰池、原审被告人王圳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圳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圳龙因感情纠纷在其女友杨某宿舍门前与李某甲发生冲突,王圳龙用拳头、扫把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后被杨某劝开。李某甲离开杨某宿舍后将被打之事电话告知闻灼钊,后李某甲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李某丙、闻灼钊、李某乙来到杨某门前找王圳龙,被杨某劝离。杨某将王圳龙反锁在屋内下楼劝说李某甲等人不要闹事,并返回宿舍劝说王圳龙。杨某再次下楼劝说李某甲等人。随后,王圳龙手持铁架、水果刀下楼来到洱源县国土局门口,与李某甲等人互殴,其间,王圳龙用所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李某丙右大腿,李某丙被送往洱源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锐器致右侧髂总动脉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自愿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圳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军、徐冰池经济损失10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军、徐冰池上诉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过少,要求赔偿992370元。被告人王圳龙上诉提出案发当时参与互殴的人员较多,自己没有感觉刺到被害人,不能认定其刺伤了被害人;案发后,其没有逃离现场,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请二审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如认定事实存在,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许,上诉人王圳龙来到洱源县腾飞路找其女友杨某,因见到杨某与李某甲从宿舍出来而与李某甲发生冲突。经杨某相劝,李某甲离开杨某宿舍。李某甲随后将此事电话告知闻灼钊,并与之后赶来的闻灼钊、李某丙、李某乙来到杨某宿舍门前。杨某劝阻无效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王圳龙用水果刀刺中李某丙的右大腿,李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上诉人王圳龙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尸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杨某、李某甲、闻灼钊、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收条、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王圳龙对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圳龙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圳龙用刀刺伤被害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圳龙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在现场询问时承认了犯罪事实,并在之后的供述中认罪态度好,但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自首,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鉴于引发案件的原因、王圳龙在案发后的表现,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上诉人所提应再予从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法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坤宾审 判 员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