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与伍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伍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308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星海世纪广场B501室。负责人:单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伍勇。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与被告伍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盛、李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借支20000元给被告伍勇。之后被告不见踪影,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伍勇归还20000元及利息。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支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2万元;3、借条转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伍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月26日被告伍勇以原告业务需要为由分三次从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借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伍勇从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借支20000元,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伍勇为公司业务支出该笔借支款,被告伍勇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伍勇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主张被告伍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俊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然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