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董治宇与谭景禄、周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治宇,谭景禄,周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152号原告董治宇。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景禄。被告周敏清。原告董治宇与被告谭景禄、周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治宇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谭景禄、周敏清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景禄、周敏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景禄是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谭景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及收到董治宇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后因被告谭景禄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谭景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现被告谭景禄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景禄、周敏清共同归还原告董治宇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董治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谭景禄、周敏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