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房民初字第1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窦店农机队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窦店农机队,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房民初字第15626号原告北京市窦店农机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法定代表人张乃东,队长。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窦店农机队(以下简称窦店农机队)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店农机队的委托代理人邹宗林,被告日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店农机队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用于北京市窦店镇窦店村汇豪公共建筑六号楼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10月份完工。2012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核算单,共欠原告174998元的机械租赁台班费。该工程因为被告与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争议,造成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74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4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盛达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核对单出具的目的是”项目部、原告、大甲方三方就该笔费用由大甲方支付以及支付金额的确认”。大甲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该笔租赁费应当由其支付,但其以与被告有争议为由而未支付。原告所做土方工程也是由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给原告的。核对单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假设该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与日盛达建筑公司在经过招投标的程序后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豪公司将山水汇豪苑配套公建6号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日盛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均包括公建6号楼的挖槽、土方运输和回填阶段的施工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日盛达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庞学军当时任日盛达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公建6号楼施工过程中,窦店农机队利用其机械设备主要从事该工程的挖槽、土方运输和回填、后期的垃圾清运等施工内容。2015年10月,窦店农机队诉至本院,要求日盛达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审理中,窦店农机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0月26日加盖有”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汇豪项目部”公章的核对单一份,该核对单载明:今核对到窦店农机队机械租赁台班费用为壹拾柒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174998元)。该核对单上同时载有”同意转账”字样,并有核对人刘时忠、证明人庞学军的签名。日盛达建筑公司对该核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日盛达建筑公司从未授权项目部制作项目部公章。因项目经理庞学军认可项目部公章是由他指派下属所刻,故日盛达建筑公司不申请对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对于该核对单,因日盛达建筑公司不申请对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其无法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而无法否认核对单的真实性。至于日盛达建筑公司是否授权项目部制作公章,应属于其内部事务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核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年10月,汇豪公司为窦店农机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与日盛达建筑公司就公建6号楼工程产生纠纷,不再履行从应给付日盛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应付给窦店农机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义务。日盛达建筑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窦店农机队所从事的施工内容是汇豪公司直接发包给窦店农机队的,其与汇豪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应由汇豪公司直接支付。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与汇豪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汇豪公司认可是其出具,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日盛达建筑公司认为由于其与汇豪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汇豪公司对法院调查中的陈述不完全具有客观性。另查,2015年1月,日盛达建筑公司就公建6号楼工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汇豪公司诉至本院,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核对单、情况说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日盛达建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工作联系单和函、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汇豪公司与日盛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汇豪公司将公建6号楼工程发包给日盛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量范围内包括涉诉施工内容。本案中,日盛达建筑公司主张是由汇豪公司将涉诉施工内容发包给窦店农机队进行施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窦店农机队进行实际施工后,持加盖有日盛达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核对单要求日盛达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汇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汇豪公司只是履行代扣日盛达建筑公司应给付窦店农机队的租赁费用的义务,汇豪公司并不承担实际给付责任,也不能因此免除日盛达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故对日盛达建筑公司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日盛达建筑公司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在汇豪公司与日盛达建筑公司没有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之前,汇豪公司同意履行代扣租赁费用的义务,日盛达建筑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窦店农机队在此期间向汇豪公司要求支付代扣的租赁费用也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日盛达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窦店农机队要求日盛达建筑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窦店农机队因怠于行使权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日盛达建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窦店农机队租赁费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并以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北京市窦店农机队支付利息,至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窦店农机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海鹏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