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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钱崇萍诉李建宏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26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敬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份认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3日在兰州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甘永结字032010171。2010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彼此缺乏��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漠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导致原、被告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夜不归宿,原告于2014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尤为严重的是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份认识,同年农历11月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3日双方在兰州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甘永结字032010171。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赚钱,原告认为其对自己关心太少,双方又缺乏必要的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欠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女儿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不和,但不符合法定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有一女,现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双方的爱护与关怀。只要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对原告多加关心,更多地陪伴原告,双方用心经营夫妻关系,互相尊重和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能继续生活。故原告钱崇萍要求与被告李建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预收取100元,由原告钱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达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