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小海与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梁光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海,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梁光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113号原告胡小海,男,生于1988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下街小组。委托代理人周霞,女,系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杰,男,系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法定代表人杨修军,男,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席玉珍,女,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光红,男,生于1956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大地小组。原告胡小海与被告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梁光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霞、杨先杰、被告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玉珍、被告梁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海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租用第二被告门前土地,修建食用菌大棚种植香菇,期限3年,同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生效不久,原告动工修建大棚时在大棚东侧余留8米宽场地作为大棚主要出入通道及放置袋料场地,共花费8万余元,投入使用后,当年盈利8万余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西乡县兴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食用菌袋料销售合同,订购夏菇袋料1万袋,定金20000元,订购冬菇25000袋,定金60000元。2015年水田坝村为扩大村委会面积,村主任和第二被告找到原告商量在大棚西面给原告重新修建一条通往大棚的路,并铺平西侧场地保证原告正常放置袋料,让原告把大棚东面约8米宽的路及路面后面的大棚拆除,第二被告免一年租金作为拆除大棚补偿,原告要求及时将路修通不得耽误正常生产,二被告均保证没问题。原告依约拆除部分大棚腾出路和地交给村上,村上将地划拨给村民修房使用,但修路一直未动工,多次催促村主任,村主任均承诺没有问题却未动工修路。原告生产的香菇只好找民工人工搬运出棚,为此花去人工费6000余元。2015年3月上旬,原告必须将废袋料运出工棚,运进定购的新袋料,于是又多次找到村主任反应情况,要求及时通路未果,造成原告大棚的废料运不出去,新料进不来,直接经济损失达十多万元。综上,第一被告的违约和第二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食用菌袋料无法进棚生产,致使原告损失定金8万元、支付人工费6000元、大棚折旧费2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修通通往大棚的通道(约3米宽);2、二被告铺平置换给原告大棚西侧的场地;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定金损失8万元、运输人工费6000元、大棚折旧费2万元。被告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水田坝居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基本属实。同时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原告诉称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告基于此案由将其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5年3月17日达成的修通道路、平整土地协议,系其和被告梁光红共同与原告胡小海协商达成,随后水田坝居委将该工程发包给梁光红完成,约定价款为4000元,但梁光红一直未将路修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梁光红进行承担;3、原告当庭将诉请的8万元定金损失变更为8万元货款损失,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不予认可,且在原告与西乡县兴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食用菌袋料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定货数量及货款总价,约定定金支付比例为总价款的50%,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仅以该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和律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林的调查笔录为凭,并无公司相关账务往来及会计凭证进行支撑,无法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此事发生后经村镇组织多方调解无果,原告一直不愿通过法律途径向该公司主张要回定金的权利,故不愿进行赔偿;4、原告诉请赔偿的大棚折旧费2万元,系原告对大棚后期管理不善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路未修通、地未平整并非原告不能组织生产的唯一原因,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人工运输组织生产,对由此产生的合理的人工费用,其原意进行赔偿。被告梁光红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他与周义国商议形成的,只是在签订协议时,周义国带上他的合伙人胡小海也一同在协议上签了字,关于该协议他只认周义国。本案涉及的修通道路、平整土地协议,是被告水田坝居委与原告胡小海达成的,他作为土地出租方只是配合水田坝居委开展工作当时在场而已,随后水田坝居委想让他来修建该工程,但他并未接受,只是愿意帮忙召集工人组织施工,条件是水田坝居委做通村民李忠牛的思想工作,因为原告要求该路要从李忠牛的地里通过,但后来水田坝居委一直没有做通李忠牛的工作,路也一直未修通,再后来水田坝居委又找其他人来承建该工程,故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甲方(被告)梁光红与乙方周义国、原告胡小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门前土地(3亩多)用于修建大棚种植食用菌,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000元,同年6月周义国退出,后胡小海独自一人经营,同年8月13日胡小海注册成立镇巴县晓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镇巴县晓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乙方)的名义与西乡县兴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食用菌袋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所需袋料总价款50%预付定金,夏菇发货时间为农历3月10日至3月15日,冬菇发货时间为农历4月10日至4月15日,同时约定预定的各种袋料不可退货,如发现退货情况所交定金全部不退;原告胡小海预订夏菇袋料10000袋,冬菇袋料25000袋,总价款14万元,共计支付定金8万元。2015年,被告水田坝居委为扩建其办公场地,需使用王先林的承包地,经与王先林协商,王先林提出以梁光红租给胡小海用以修建大棚的承包地的东北侧约0.4亩的土地进行调换,后经出租方与承租方胡小海同意,胡小海愿意将大棚东北侧约0.4亩土地和道路腾退给王先林建房使用,水田坝居委支付给胡小海部分大棚拆除费2000元;同时胡小海与水田坝居委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水田坝居委为胡小海修通一条进出大棚的通道(约3米宽),并将大棚西北侧一块三角形的土地(约30平方米)进行填齐铺平,定于2015年农历3月15日前完工。协议达成当天,胡小海便将大棚东北侧的部分大棚进行了拆除,依约将土地和道路一并进行了腾退。此后,因诸多因素影响致使道路未修通土地未平整,胡小海多次找到村镇两级组织多方调解均未果,故胡小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田坝居委与梁光红共同为其修通道路、平整土地,并赔偿其定金损失8万元、运输人工费6000元、大棚折旧费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水田坝居委已为胡小海修通道路,胡小海当庭表示放弃修通道路的诉讼请求,并将定金损失8万元的赔偿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8万元。2016年4月19日,胡小海又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对大棚西北侧的一块三角形地块(约30平方米)进行填齐铺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依约腾出土地、道路后,便使用人工运送方式采摘棚内还在继续出产的香菇,直到同年5月。香菇袋料生产厂家在加工制作袋料菌种前,通常会要求定货方支付相当于加工成本的定金,袋料菌种制成后的保质期为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并有如下证据载卷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其注册成立的镇巴县晓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等情况;2、被告水田坝居委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镇民发(2011)107号文件及杨修军的当选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水田坝居委更名、杨修军、梁光红的身份等情况;3、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被告梁光红提供的周义国的证明,可以证实周义国、胡小海租赁梁光红承包地的位置、租期、租金等情况;4、原告提供的《食用菌袋料销售合同》、西乡县兴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1份及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对余兴林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定金支付比例、交货期限、订货数量、总价款及支付定金8万元等情况;5、原告提供的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内的说明、调查、调解、座谈记录共八份,可以证实原告租赁土地、与水田坝居委达成口头协议,及违约后经村镇组织多次协调未果等情况;6、原告提供的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对徐程的调查笔录和徐程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可以证实香菇袋料销售行规、保存条件及保质期限等情况;7、本院对原告胡小海大棚拍摄的照片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提起诉讼时大棚地理位置、周边情形及大棚现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7日,被告水田坝居委为扩建其办公场地需使用他人承包地,经与被告梁光红、原告胡小海协商,胡小海同意将承租梁光红的用以修建大棚的约0.4亩承包地进行调换使用;同时胡小海与水田坝居委达成口头协议,水田坝居委为其修通一条进出大棚的通道,并将大棚西北侧的一块三角形地块填齐铺平,双方约定同年5月3日(农历3月15日)完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水田坝居委辩称,上述协议系其和被告梁光红共同与原告胡小海达成,但胡小海和梁光红对此均予以否认,胡小海表示达成协议时梁光红只是在场,该协议是否履行他只认水田坝居委,水田坝居委也承认该协议其曾允诺,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田坝居委以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为由,答辩提出原告胡小海将其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其当庭表示前述协议系其与胡小海达成的口头协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小海以梁光红与水田坝居委具有混合过错为由,将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述协议并非系其与梁光红达成,梁光红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梁光红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其要求梁光红进行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小海依约腾退土地道路后,水田坝居委未在约定期限内修通道路、平整土地,故因其违约行为给胡小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胡小海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其运送香菇人工费6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被告水田坝居委也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运输人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将诉请的8万元定金损失变更为8万元货款损失,并未提供其已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定金已抵作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支付给西乡县兴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8万元定金问题,被告水田坝居委辩称,原告仅以该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为凭,并无公司相关账务往来和会计凭证进行支撑,无法证实其损失定金8万元的事实,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驳斥,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原告订货总价款为14万元,却支付定金8万元,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定金损失可按总价款的20%进行计算,即为2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赔偿其大棚折旧费2万元,后经本院组织座谈,原告与被告水田坝居委均同意按1800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田坝居委同时提出,路未修通地未铺平并非原告不能组织生产的唯一原因,原告可以通过人工组织生产,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水田坝居委违约后,原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组织生产,以防止损失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定金损失28000元及大棚折旧费1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自身方面的原因,宜按以下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胡小海自负40%的责任,即18400元,被告水田坝居委承担60%的责任,即2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赔偿原告胡小海运送香菇人工费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赔偿原告胡小海定金损失及大棚折旧费共计2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小海要求被告梁光红与被告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小海承担40元,被告镇巴县兴隆镇水田坝社区居委会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吴学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