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等与董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2875号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原告董某丙。原告董某丁。原告董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与被告董某己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迎红、人民陪审员徐文进、房爱娟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董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董某己系董巨长与袁东兰的子女,董巨长与袁东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于本市城东乡新农村前庄组修建三间平房,1998年袁东兰去世,1999年董巨长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了两层半楼房,2003年9月董巨长去世后,五原告与被告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一家暂住,2011年上述房屋拆迁,被告与扬州市广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本市古运新苑住房三套(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100平方米、80平方米),并领取拆迁补偿款198000元,房屋拆迁后,被告还陆续从拆迁公司取得共计220000余元的各种补贴,上述三套房屋以及款项418000余元均系董巨长的遗产,考虑到被告董某己后来曾加盖厢房、院子等,五原告放弃要求分割418000余元,但认为三套房屋应由原、被告六人均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三套。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扬州市城东乡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村民建房宅基地用地验收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用地、临时用地缴费通知单;2、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表,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普查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档案信息登记。被告董某己辩称,五原告都各自有宅基地,其是在家中结的婚,婚后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2003年老房子翻建系由父亲出资,其也出资一万元不到并且出了力,厨房、卫生间的瓷砖部分由其铺设,原告可能也出钱了,具体情况不清楚,房子翻好后一直是其一家居住,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曾商量过房子先给其一家居住,等以后拆迁了再说,2007年左右,其出资围了院墙,并在院内砌了厢房、打了家具、粉刷墙面等,也花了几万元;拆迁后其所领取的220000余元的补偿系开发商因未能按时交房所给付的加倍租房费用,综上,其认为其应当多分。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辩称老房翻建时,五原告也曾经出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与被告董某己系董巨长与袁东兰的子女,上世纪七十年代董巨长与袁东兰在本市城东乡新农村前庄组修建了三间平房,五原告婚后均与父母分开居住,被告董某己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1998年袁东兰去世,2003年董巨长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了两层半楼房(面积约190.1平方米),并在楼房前搭建了一间厢房和卫生间,其中原、被告均有部分出资,被告董某己出力,房屋翻建后董巨长于2003年9月去世,上述房屋由被告董某己居住,期间董某己加建了院墙,对原有的一间厢房进行了修缮并又加盖了四间厢房(厢房面积共约102平方米);2011年,上述房屋拆迁,被告董某己与扬州市广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本市古运新苑住房三套(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100平方米、80平方米),并领取拆迁补偿款198000元,房屋被拆后,被告董某己陆续从拆迁公司取得补贴款计220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被告董某己系董巨长与袁东兰的子女,对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本市原城东乡新农村前庄组董巨长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系董巨长、袁东兰共有,袁东兰去世后共有人及继承人并未析产,而是由董巨长、董某己共同居住,在后期翻建楼房的过程中,以董巨长为主,但被告有出资、出力,原告亦有出资,故对该部分(面积约190.1平方米)原、被告均享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至于院墙及院落内的厢房系被告董某己后期单独加建并修缮,该部分应为被告董某己所有;董巨长、袁东兰生前与被告董某己共同居住,故被告董某己可以适当多分;被告虽已领取补偿金418000余元,但该户拆迁安置利益中有部分款项系仅由原居住人享有;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城东乡新农村前庄组董巨长、董某己名下房屋拆迁安置的3套房屋中12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董某己所有,100平方米及8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所有,鉴于五原告并未要求明确相互之间的继承份额,故本院对五原告各自的份额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己与扬州广陵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安置的古运新苑期房3套中100平方米以及8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所有;二、被告董某己与扬州广陵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安置的古运新苑期房3套中12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董某己所有。案件受理费11672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董某己负担3500元,五原告共同负担8172元(被告董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