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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建宏、程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建宏,程美红,叶婉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464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4778-2,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职工。被告:程建宏,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程美红,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叶婉芸,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宏、程美红、叶婉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程建宏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6日为118972.5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于被告叶婉芸提供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一巷150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程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宏、程美红、叶婉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宏、程美红、叶婉芸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5000274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向被告程建宏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婉芸作为抵押人以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程美红签订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7.2‰,原告依约放款。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程建宏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8972.52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程建宏未按期履行第一项计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婉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的房地产,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所得价款在被告程建宏的前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程美红对于被告程建宏的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2元,减半收取11876元,由被告程建宏、程美红、叶婉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秀涛?PAGE?2??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