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玲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双桥村34号旁一条小巷口向柳xx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柳xx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94克,从王玲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66。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柳xx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玲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依法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宣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