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晔、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开发区保晋路乐禾乐禾超市北侧的小区入口处,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黑白色相间的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7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17日9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开发区保晋路乐禾乐禾超市北侧的小区入口处,到13时45分左右,其发现摩托车被盗。并提供了摩托车销售发票及相关书证证实该摩托车的详细情况。2、证人栗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14时许,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新世隆超市门口将栗某的摩托车骑回来。于是其和栗某一起到了超市门口,栗某到对面买饮料是被公安民警抓获。3、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被盗摩托车在小南沟瓦斯泵房大院内被发现并提取扣押。4、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受害人。5、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的情况。6、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270元。7、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崔某某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8、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抓获归案。9、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86年。10、被告人崔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7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退还了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