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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莘皖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西侧XX路南交叉口(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木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悦,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莘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城。法定代表人杨建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肖婷,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森,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肖婷,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莘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皖公司)、杨建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丁、沈耀刚,莘皖公司及杨建森的委托代理人吴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计划委员会报市计划委员会请示立项报批。为保障机关后勤工作,立项报批机关车队在四号线西侧、春申路南侧交叉口开设加油站1座。加油站由闵行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联营。1999年6月亚源公司的前身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股东为A公司,持股90%、闵行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持股10%。杨建森为XX公司的董事之一,另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办理XX公司申请人、领照人、联络员均为杨建森。2003年1月XX公司将实际使用面积为4,442平方米位于四号线西侧、春申路南侧交叉口(XX路XX号)加油站经营地以租赁形式,租赁给A公司,租赁期为40年。同年6月8日,由A公司出具证明,由杨建森向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上海亚源加油服务限公司”经营执照,也就是本案亚源公司。同年8月25日,闵行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A公司签订终止联营协议。同年10月8日,A公司与莘皖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与莘皖公司共同创办的联营企业名称为“上海亚源加油服务限公司”;地址:XX路XX号(闵行区XX高速公路西侧、XX路南侧交叉口)。合同并约定,联营企业由A公司独立经营,A公司保证从2003年1月1日起,在联营企业期间莘皖公司可从A公司处获得每年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固定合作分成。年度20万元固定分成在每个经营年度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莘皖公司,如逾期支付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签约后,由亚源公司向莘皖公司及杨建森支付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的每年分成20万元。期间,亚源公司与杨建森签订《付款合同》,合同明确原由A公司与莘皖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换为亚源公司与杨建森之间。原因为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发现存在重大瑕疵,因A公司仅是投资方和筹办人,由其每年支付20万元并连续支付40年不现实又与相关财务规定不符;而莘皖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鉴于为亚源公司服务的是杨建森个人,以个人名义获得每年20万元名正言顺。为此对原联营合同进行修正,联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权利、义务改由亚源公司与杨建森承继。原审另查明,以莘皖公司为名,曾存在2个企业,均为个人独资(一人公司)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杨建森,注册号为:310112000986572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10日注销;另1个注册号为3101122000121,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杨建森,2000年12月7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源公司与杨建森之间签订的《付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亚源公司成立之初系由杨建森一手操办,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出杨建森当时既是XX公司董事又是具体申办者。后由于政策变化,XX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产权以另种形式作了变更交替,后以亚源公司成立作为最终的变更。亚源公司的大股东仍是原XX公司的股东A公司,为了确认杨建森在创办公司的付出,在XX公司变身为亚源公司之时,A公司与莘皖公司为此签订了《联营合同》,确认共同创办的联营企业即是亚源公司。《联营合同》确认了应每年支付给莘皖公司20万元合作分成。签约后确实由亚源公司行使A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向莘皖公司或杨建森连续几年支付了每年20万元的合作分成。由于在履行合同期,双方均认为《联营合同》存在瑕疵,正因为原《联营合同》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认识到问题的存在,所以改变了原联营合同。改由实际受益企业,也就是一直执行实际付款的企业亚源公司与一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建森重新签订《付款合同》。该事实既符合常理,也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尊重事实、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必然前提。杨建森与亚源公司签订的《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管亚源公司方股东如何变化、变更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亚源公司辩解先提出其与杨建森之间无证据证明需付款项并提出对《付款合同》上印章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真实的印章后,亚源公司又辩解印章形成的时间不对。提供印章刻制新章的证明,然对于该份证据系亚源公司让公安治安窗口在其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以作为原件,但真正的原件并未提供。从该份复印件上反映出几个疑点:公安机关出具的“印铸刻字准许证”在公安局落款处加盖的是“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特业管理专用章”,亚源公司凭该准许证可刻制新章。然目前亚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上还出现了亚源公司的公章,而且在准许证的顶页空白处书写了“损坏重刻”并加盖了闵行公安分局治安支队窗口专用章,该专用章在无关处也加盖了一枚,该份证据扫描件上几个印章反映出色彩是不同的,治安窗口专用章是红色的而其他的几枚印章却是黑色的,以此推断“损坏重刻”系在复印件上添加的内容,然后再加盖黑色,所以扫描件才会出现其他印章是黑色,而治安窗口专用章是红色。以此可确认亚源公司确实向公安局申请刻制新印章的事实,但是刻制的印章究竟是何枚印章,亚源公司如何使用又刻制的印章,系亚源公司内部管理工作。亚源公司以无原件且充满疑问与瑕疵的证据以证明印章刻印时间,以此推翻其与杨建森之间的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亚源公司不能提供其与杨建森之间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杨建森盗窃后加盖或是采用威胁手段胁迫亚源公司所盖,亚源公司应对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承担责任。亚源公司又辩解认为原签订的《联营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付款合同》是联营合同的补充和继承,所以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审认为,A公司与莘皖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在履行期已发现存在瑕疵,所以由亚源公司与杨建森之间签订协议在法律上重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亚源公司辩解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莘皖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莘皖公司2013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能证明莘皖公司未中断向亚源公司催讨付款的事实。另,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机关对公民或法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依然存在,丧失的只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其虽经营资格已归于消灭,但相关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后果应如何承担。按目前认知,如经营活动产生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由实施人承担,而对应享有的债权和权利如何处置未明确。虽A公司与莘皖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莘皖公司执照被吊销,该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论点。但合同中A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固定分成是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当时发生的事实。莘皖公司系一人公司,从A公司与该公司签协议,支付固定分成,很明确该分成款系支付给杨建森个人,而且实际支付者为亚源公司。正因为上述原因,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现原合同存在瑕疵,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由实际受益者杨建森与实际履行付款者亚源公司签订了《付款合同》。该《付款合同》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了约定,而该合同的主体均与《联营合同》主体不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鉴于莘皖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虽依然存在,但经营资格已取消,该公司以莘皖公司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单位应进入清算,由于该公司属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与A公司的《联营合同》已终止,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实际与莘皖公司与A公司均已无关,应由《付款合同》的双方承担协议约定的债权与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亚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建森从2008年至2013年每年20万元合作分成,共计120万元;二、亚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建森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日、2010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亚源公司负担。亚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联营合同》是《付款合同》的基础合同,《付款合同》系《联营合同》的补充、承继,因《联营合同》无效,《付款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付款合同》不真实,亚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上签章,亦未作出过追认,即便《付款合同》成立,其签署时间应为2014年3月27日之后;3、亚源公司从未向莘皖公司或杨建森支付过任何款项,亦不存在事实履行情况;4、本案莘皖公司及杨建森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莘皖公司及杨建森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莘皖公司、杨建森答辩称,不同意亚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建森提供的《付款合同》证明其对亚源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司法鉴定,合同中加盖的亚源公司印章真实,故涉案《付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经审查,合同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依法有效。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杨建森在亚源公司的设立及经营中已提供了服务,亚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方应按其承诺支付报酬。至于A公司与莘皖公司先期签署的《联营合同》,《付款合同》已明确因《联营合同》存在签约主体及法律方面的瑕疵而予以废止,故《联营合同》是否有效对本案《付款合同》没有影响。对于亚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杨建森已提供了催告凭证证明其从未放弃向亚源公司催讨款项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杨建森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亚源公司另对《付款合同》签约时间提出的主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杨建森与亚源公司签订的《付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亚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钱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亚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款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