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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与王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王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9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号。负责人:贾一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文、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号1-2���。负责人:李环。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诉被告王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因需要向被告王卫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漏令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红、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叶吕君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14时至2014年7月23日14时止,保险金额为82400元。被告王卫红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2014年7月13日,叶吕君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卫红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建德市寿李线1Km+700m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吕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吕君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确定被保险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33700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叶吕君支付赔偿款337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337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2000元赔付,不足部分即31700元由被告王卫红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2、保险凭证、行驶证,证明叶吕君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14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14时止,保险金额为82400元。3、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叶吕君就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怡和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支出修复费32900元和施救费800元。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确定被保险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32900元。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叶吕君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偿,并授权原告向事故责任人追偿。6、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叶吕君支付了车辆赔偿款33700元。7、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王卫红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上为原件,且证据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叶吕君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14时至2014年7月23日14时止,保险金额为82400元。2014年7月10日,王卫红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7月13日,叶吕君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王卫红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建德市寿李线1Km+700m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吕君无责任。2014年9月9日,叶吕君向人保富阳支公司递《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要求人保富阳支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9月19日,人保富阳支公司支付叶吕君保险理赔金33700元。之后叶吕君向人保富阳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明确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富阳支公司,并授权其向责任人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红对叶吕君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负全部责任,王卫红对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富阳支公司作为叶吕君的保险人,已经对叶吕君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赔偿,其有权向王红卫、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对人保富阳支公司要求王卫红承担31700元、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卫红、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款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38元,王卫红负担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卫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华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宇     宁